案情介紹
2020年3月2日,A公司的劉某無意間發(fā)現(xiàn)位于自家附近的“廖廖百貨店”中售賣的燈籠上的圖案與己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基本一致,劉某自行支付在“廖廖百貨店”支付56元購買了一個燈籠。2020年3月9日,劉某帶著在“廖廖百貨店”購買的燈籠到公證處申請證據(jù)保全,公證處對該燈籠拍照、封存,經公證人員確認,案涉燈籠上所印制的圖案與A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完全一致。
經查明,“廖某某百貨店”是由廖某某于2018年1月設立的,售賣生活百貨。廖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在TB網店某玩具城購買了一批燈籠,批發(fā)價為30元,后賣給劉某56元,庭審前“廖廖百貨店”已停止經營。
律師說法
本案廖某未經許可,在其開設的店鋪銷售涉案侵權商品的行為,屬于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復制件的行為,侵害了A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發(fā)行權。那么本案A公司就廖某某百貨店的侵權行為訴至法院后,賠償金額如何確定呢?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》第四十九條的規(guī)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,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;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,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。賠償數(shù)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。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,由人民法院根據(jù)侵權行為的情節(jié),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。
本案因A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,也未能舉證證明廖某的獲利情況。本案廖某經營的個體店鋪規(guī)模比較小,銷售量少,銷售金額不高,根據(jù)法庭審理,綜合來看,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較小,其利用A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為自己爭取客源、拓寬銷量的行為確實侵權,但是案涉物品價格較低,且廖某某百貨店并不因使用A公司的美術產品,不合理的激增產品售價,本案銷售數(shù)額很低,獲利微乎其微。
本案根據(jù)涉案美術作品的知名度、廖某的主觀過錯程度、侵權情節(jié)、涉案侵權商品的價格、侵權人的獲利等因素裁定1000元。
作者:朱文慧律師